藝人及其經紀公司不得以肖像權及隱私權限制出版自由

 本文內容均取自tempnow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md-ju/article?mid=1614&sc=1#1651   

                                內容 by May & tempnow

                                                 架構編排 by geo   

   

http://www.copyrightnote.org/crnote/bbs.php?board=6&act=read&id=72

 (以上連結為文章出處,已經作者同意引用)

http://www.copyrightnote.org/#9  (延伸閱讀:著作權筆記/章忠信)

 

一、主文

藝人的表演具重大商業利益,經紀公司總是透過經紀契約,掌控藝人所有權利後,對藝人進行各種投資與包裝行銷,以獲取投資的回收,這已經是演藝產業正常的經營模式,也維繫整個產業從業人員的生計。

不過,藝人或經紀公司仍不得以肖像權或隱私權限制他人的言論及出版自由。對於未經授權,以藝人相關資訊撰寫及出版,並不是單純販售藝人劇照,也沒有任何不實誣衊,所用的又是自己拍攝藝人公開活動的照片,或是經攝影者授權的照片,引用的是新聞報章報導之資訊,則應不致構成侵害肖像權、隱私權或著作權。

這是法律及法院在個人私有權利與公眾言論、出版自由及知的權利之間,所作均衡考量的結果。

 

(簡述案情如下:)

原告:阿爾發公司和周杰倫

被告:黎光公司(出版公司)和朝日公司(總經銷)

案情:被告未取得原告授權(姓名、隱私權、肖像權等人格權利),擅自出版「超屌的周杰倫----就愛這樣的Jay」一書。請求將書籍全數收回並銷毁,並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新台幣共1000萬元。

 

本案經法院審查雙方主張,判決認定被告行為並未侵害阿爾發公司與周杰倫之肖像權或隱私權,

其所持理由如下:

1.
憲法第11條著有明文保障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被告出版有關原告周杰倫之書籍,除有違反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約定外,

屬憲法言論自由保護之範圍,無庸徵得原告周杰倫之同意。

姓名權之侵害類型主要有四種:

其一為干涉他人自己決定姓名、

其二為盜用他人姓名、

其三為冒用他人姓名、

其四為對他人姓名為不當使用(如以他人之姓名稱呼家人飼養之寵物)

本案「超屌的周杰倫」一書並無前述侵害姓名權之情事。

又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無論言論品質之高低或優劣,均受同等之保障,

不因為言論之內容了無新義或印刷品質不夠精緻,即可剝奪其言論自由之權利。

 

2.
隱私權係指禁止他人無端干預個人私領域之權利

侵害隱私權之訴訟歸納為四種類型:

(一)侵擾個人生活安寧(intrusion upon seclusion)、

(二)公開他人不願揭露的私人事務(publicity of private fact)、

(三)使他人處於遭受公眾誤解的情況(false light)、

(四)擅自利用他人姓名或肖像(appropriation of name or likeness

公眾人物所受保障之隱私權範圍原則上較非公眾人物所享有之範圍為小,

公眾人物主張隱私權被侵害時須負較嚴格之舉證責任,例如要證明被告有侵害隱私權之真實惡意,

且與公共利益及公眾興趣有關之私人事務,公眾人物必須忍受干擾其個人隱私之報導。

周杰倫係公眾人物,涉及與公眾興趣有關之私人事務並不受隱私權之保護。

故被告之書尚難構成前開第一、二種類型之侵害隱私權訴訟。

 

第四種類型之侵害隱私權訴訟,其成立要件有四:

其一被告擅自利用原告之姓名或肖像;

其二原告為商業目的或利益而利用;

其三原告蒙受損害;

其四被告導致損害發生。

被告撰寫與出版「超屌的周杰倫」一書之主要內容係非商業性之言論(即非為商業目的或利益所為之言論),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不屬於侵害原告肖像權之侵權行為。 

所謂「商業性之言論」,係指以商業交易為目的所為之言論,即言論之內容具有商業性,而非指言論者之動機為商業性,獲利之動機並不會將與公眾利益及公眾興趣有關之私人事務言論,轉換成為商業性言論。 

擅自利用他人姓名或肖像之隱私權訴訟,通常成立於擅自利用他人姓名或肖像為廣告代言之場合。

非商業性之言論自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難認係構成侵害原告肖像權之侵權行為。被告撰寫與出版之「超屌的周杰倫」一書,其言論內容並非以商業交易為目的,而係在介紹原告周杰倫之演唱及私人事務,該書主要內容係非商業性言論,與「為商業目的或利益而利用」之要件不符,並不構成第二類型之侵害隱私權訴訟。 

就第三種類型之侵害隱私權訴訟而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實質惡意」使原告周杰倫處於遭受公眾誤解之情事。 

因此,被告撰寫與出版「超屌的周杰倫」一書並未構成任何一種類型之侵害隱私權訴訟。 


3.
阿爾發公司與周杰倫簽訂藝人合約書,並無法排除他人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所享有之出版權利

被告撰寫與出 版之「超屌的周杰倫」一書上照片,其著作財產權並不屬於原告所享有,且「超屌的周杰倫」一書之內容係非商業性之言論,原告不得以被告侵害原告周杰倫之肖像 權為由,禁止被告在「超屌的周杰倫」一書上使用周杰倫之照片,自難認被告撰寫與出版「超屌的周杰倫」一書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阿爾發公 司。

本案法院透露出重要訊息,公眾人物的肖像權與隱私權,面對言論與出版自由,受到很大的限制。然而,若利用之目的或結果,具有直接商業利益,或是惡意之表達,公眾人物仍可以肖像權與隱私權對抗之。

 

◎關鍵詞解釋:商業性之言論

1.法院認定這本書的主要內容,是非商業性的言論。
所謂「商業性之言論」,係指以商業交易為目的所為之言論,
即言論之內容具有商業性,而非指言論者之動機為商業性;
獲利之動機並不會將與公眾利益及公眾興趣有關之私人事務言論,轉換成為商業性言論。

有一段整理時被我省略的文字是:
被告撰寫與出版之「超屌的周杰倫」一書,其言論內容並非以商業交易為目的,
而係在介紹原告周杰倫之演唱及私人事務,有前開書籍一本件在足憑,揆諸前揭說明,
該書主要內容係非商業性言論,與「為商業目的或利益而利用」之要件不符。

看起來,是否具有商業性交易為目的,應是關鍵中的關鍵。
連是否有獲利動機,都不會將憲法所保障的言論自由,轉換為商業性的言論,
但是,"目的"似乎又有不同解釋的模糊空間、、、

另,藝人私下照片的肖像權,的確是藝人所有,而且受到與一般人一樣的法律保障。
(公眾人物在公開場合被拍的照片,還是有他的肖像權,只是不能用以主張來對抗拍攝者)

                                                                                       By  May

2.所謂的商業性言論說的大部分是廣告、就是你的言論是直接有對價關係的意思,
如果這本書是拿來告訴人家周杰倫喜歡某某廠牌的言論,這樣可能就不行XDD

商業性言論指的是言論本身涉及商業價值,而不是拿公眾人物於公開場合拍攝的照片去販售就一定有問題,
區別在於"公眾人物在公眾場合較難主張肖像權"的論點上,即使公開場合拍攝的照片拿來牟利、
公眾人物也不一定能主張肖像權受到侵犯
比如說:你拍了一些藝人公開場合的照片、有粉絲想用錢跟你買,基本上、這樣應該是沒有侵權的問題低~
他們買的是著作財產權而非肖像權~
但如果是拿著你在公開場合的照片去變造、變成廣告,這就會產生利用他人肖像權從事商業性言論的問題~~~
偶....看完大概就是這種感覺 = = 
=====================

週邊產品品質是最難控制的一部份,做L型夾那些的可能還好,
但是包括作扇子、面紙之類、或以後還有可能製作其他東西
比如說他的印刷、他的質料、萬一被家裡的小孩誤用甚至受傷,產生糾紛之類的問題,這會衍生很多問題= =
粉絲做這些東西基本上沒有太多品質跟材料上的考究,當然、要產生這些問題的機率很低~
但只要發生了、問題會非常複雜~
另外,HY自己有專屬製作周邊商品的公司,如果做的量太大、
其實跟經紀公司的利益是容易衝突的~
基本上、粉絲做些東西都是無可厚非的事情、我是沒啥意見低、但最好控制在某種安全範圍裏面,
大量發放的時候需要特別小心就是了~~~ 

                                                   By  tempnow

◎相關討論:

(一)May提問,Tempnow回答

對於未經授權,以藝人相關資訊撰寫及出版,並不是單純販售藝人劇照,也沒有任何不實誣衊,
所用的又是自己拍攝藝人公開活動的照片,或是經攝影者授權的照片,
引用的是新聞報章報導之資訊,則應不致構成侵害肖像權、隱私權或著作權。

可是你提到的那個判例裡面已經有了商業行為,所以即便書裡面有使用自己拍攝的照片,
基本上仍然沒有侵犯肖像權利,因為公眾人物受民法保障的肖像權程度較低,
所以即使法律契約、甚至是民法規範,牴觸到由憲法保證的出版權跟言論權的時候,仍以憲法為綱,
SO...判例認為出版社的書籍裡面即使有藝人照片,也有評論,但主旨是在介紹藝人而非廣告,
故沒有違法,反推之,當內容屬於原創範圍,於公開場合進行,且無對肖像權人惡意時,
即使有商業行為,仍然得受憲法保護

但是如果你把藝人公開場合的照片直接當成商品販售給善意第三人,這就會有問題,雖然也不一定XDDD 


經紀公司買下著作財產權有一定的年限,並非永遠買斷。
=======
照片的部分,經紀公司大部分會簽專屬授權,基本上就是永遠買斷,
但不影響攝影師的著作人格權,雖然基於契約應該是可以雙方擬定賣斷年限,
但實務上不太會這樣操作,財產權只有50年,就看誰活的久這樣(狂誤)XDDDD

但如果是詞曲創作那一類型的,比較會有限時賣斷的情形~


肖像權和著作權的侵權行為屬告訴乃論,用了演唱會拍下來的照片應是侵犯HY擁有的肖像權,
基本上現在沒事是因為他睜隻眼閉隻眼,畢竟那也是為旗下藝人宣傳的網站。

======
售票演唱會屬於公開場合,所有藝人的權利都屬於經紀公司跟主辦單位,
但簽唱會、記者會及接受媒體訪問等活動不在此限,
但藝人私下的照片肖像權屬於藝人本身而非經紀公司,
當然也是屬於告訴乃論,不然一堆BLOG就都該關起來了XDDDD


製作周邊產品算不算商業行為,還在詢問中
=====
基本上只要利益歸屬最後是回到HY,大概都不會有問題,但是你去問他,他一定跟你說有肖像權的問題...
因為今天是這個藝人的粉絲來問,明天可能是其他人的,而且狀況都不一樣,
SO...只要不是他發動授權的,他基本上只會跟你說:不可以XDDDD  

建議照片最好儘量不要,主要是要傳遞訊息,萬一做的不好看,做的有問題甚至導致糾紛,
這些都不是粉絲可以承受的狀況,而且會波及孫同學@@  
很多情況是非常出乎意料的~ Just for reference...

 

(二)May提問,章忠信回覆,tempnow及May補充

  1. " 任意使用"  v.s. " 商業性" 使用 : 
      如果著作權人並未得到肖像權人(藝人/經紀公司)同意, 
      就將照片用於印製免費贈品,替肖像權人作行銷宣傳,是否是侵害肖像權的侵權行為?
      而將拍攝的照片用於網頁中,替肖像人宣傳其演唱活動,是否也是侵權?
      這兩種情況,應屬非商業性行為,但是否是任意使用? 仍須得到肖像權人的同意?

       著作權人未得到藝人同意,將其照片印製於免費贈品上,或將拍攝藝人的照片用於網頁中,
       宣傳其演唱活動,都不是評論、報導之目的,縱使是替該藝人進行行銷宣傳,
       其使用到藝人肖像,應獲得授權始可。

   2. 售票演唱會應不屬於公開場合,演唱會前主辦單位聲明不准拍照攝影,
       但現場主辦單位並未有阻止眾人拍照攝影的情況發生(默許?)。
       問題是:私人拍攝自演唱會的照片與影音,是否已屬於侵害主辦單位的肖像權與著作權?
       如果這些照片和影音,部分拿來製作後續宣傳此藝人的免費贈品或宣傳品,侵權成立嗎?

        售票演唱會對公眾售票,應屬於公開場合,演唱會前主辦單位既已聲明不准拍照攝影,
        不問現場有無派人阻止眾人拍照攝影,都不能解釋為同意拍攝。
        私人拍攝自演唱會的照片與影音,若是私下自用,不會構成侵害藝人之肖像權與著作權,
        但若是公開使用,就應獲得授權。

   3.tempnow  補充

        章先生有一部分見解,我是比較保留的,如果是在公開場合拍照的照片,放置
        在網頁上,就算沒有取得藝人或經紀公司允許,仍然應該可以放置在網路上

   尤其因為他舉出來的那個例子,藝人或公司碰到憲法保障的言論,著作,出版等
      權利都很難主張肖像權,所以當粉絲放自己拍攝的公開場合照片+演唱會的消息+
     自己的言論,就應該已經達到憲法所保障的言論或著作的自由,基本上,應該不
      需要特別去取得肖像權的授權...所謂的廣告跟資訊提供有他的模糊空間,
     畢竟提供音樂會資訊是不是屬於廣告仍待釐清(沒有雙向關係),這部份我覺得
   
不一定能夠成立~連罐頭簡訊都無法可管了,提供音樂會資訊應該是更無法可管XDD

   一般廣告宣傳會被起訴,大部分都含有交易行為,單純介紹音樂會消息基本上不
     一定會被認定是所謂的廣告行為”或"商業性言論"

   實務上也不會有人為了這種事情控告粉絲,除非因為張貼照片導致影響經紀公司
   跟the wall的權利,甚至造成損害 

    使用公開拍攝的照片倒不一定有問題,但轉貼網站上面的演唱會引言反而會有問題XD
    因為那個宣傳文字的著作權人屬於THE WALL…. 

========

   so...依照這些見解的邏輯, 

 如果我把孫自佑的演唱會那張宣傳照片放在我自己的blog裡面,雖然有加註
 我自己的見解跟評論,並不完全是宣傳,我雖然可能不會侵犯他的肖像權,但
我會侵犯到拍這張照片的攝影師的著作人格權(因為我沒寫是誰拍攝的)跟經紀公
司的著作財產權(如果他有買的話XDD)  


但如果照片是我自己拍的,並且有評論,就應該沒有這個問題...

Thus,拿孫自佑的公開場合照片去廣告宣傳製作非出版品,不管受益人是誰,
都應該事先取得肖像權授權~但舉凡碰到憲法所保障的言論、著作、講學及出版自由不在此限 

而拿經紀公司發稿之孫自佑照片去廣告宣傳製作非出版品,則須取得著作權
授權,但肖像權的部分碰到憲法保障的範圍也不在此限~ 

SO,以現在網路實務上的操作來說,大部分人都是處於違法的情形,只是實
務上的操作不會去針對這個部分興訟而已,而判決的時候,也會因為不同法官
的見解而有差異,因為社會風俗人情也會是判決時的一個考量,這裡面還有一
個比例原則的問題,是不是符合公益的問題,尤其如果碰到網路相關的訴訟,
還有實務上的操作是否可執行需一併考量,有實際案例會比較清楚XD

 

其實,不要說拿真人的照片去做週邊,即使是只有漫畫的形象圖案+姓名,
基本上都有可能構成侵害肖像權XDDD   所以我才說,如果你做的不好看或
者品質有問題,基本上都有可能會有侵害肖像權的疑慮~ 

尤其製作週邊有可能會間接造成經紀公司的損害= =+ 

網路上的影片就不用說了,反正肖像權一定是屬於唱片公司低,但基本上
非商業性質的公開活動也應該不在此限,因為無法主張肖像權  

我覺得要判斷是否侵權還蠻複雜的,否則張藝謀也不會因為那顆饅頭氣到腦沖血、
但還是忍下來了XDDD

 隱私權的四個要件(週邊產品使用照片可能會違反第三或四,因為他不屬於出版品)
(一)侵擾個人生活安寧(intrusion upon seclusion
(二)公開他人不願揭露的私人事務(publicity of private fact
(三)使他人處於遭受公眾誤解的情況(false light 
(四)擅自利用他人姓名或肖像(appropriation of name or likeness

4.May補充

章先生的說法是站在最保守的立場提出參考意見,
因為可能事涉重大而且不同情況可能有不同的解釋可以適用。

那這樣說起來,粉絲要替孫佑佑做宣傳可以做的事情是?
粉絲自己在公開場合拍的照片+自拍影音+自己寫的演唱會的消息(不用官方海報)
不管是自製平面文宣,或自製影音,放在網路宣傳,這是最沒有風險的做法。

來到真實世界,如果要講安全,就一整個動彈不得哪~~

 

二、其他範例

有趣案例分享:著作權、肖像權與入場權,誰勝?
http://www.copyrightnote.org/crnote/bbs.php?board=2&act=read&id=100

 

美式足球明星艾密特史密斯,是達拉斯牛仔隊的靈魂人物,
球隊用了他在比賽中的照片印製在商品上,作為行銷宣傳之用。
這張照片的攝影師並未被徵得同意,僅在提出抗議後得到一千元商品作為交待。
雙方互以擁有肖像權與著作權告進法院。
最終判決,球隊須支付攝影師27萬5千元,
同時攝影師也永遠不能再進這個足球場。

一般而言,使用足球明星的照片,除新聞報導外,要經過著作權人及肖像權人的同意。
有肖像權的人不可以任意使用他人拍攝自己的照片,以免侵害著作權,
而有著作權的人也不可以任意使用自己拍攝他人的照片,以免侵害他人的肖像權。
本案就是因為有肖像權的人,任意使用他人拍攝自己的照片,構成侵害著作權的案例。

達拉斯牛仔隊的殺手鐗是全面封殺華特史密斯,
要求他不得再進入德州足球比賽場,讓他不得再以拍攝球員精彩球技。
以入場權對抗著作權,應該是非華特史密斯始料所及的。
達拉斯牛仔隊對華特史密斯很感冒的是,
為甚麼華特史密斯可以在德州足球比賽場自由地拍攝達拉斯牛仔隊球員精彩球技,
可是達拉斯牛仔隊卻不能任意使用華特史密斯的照片?
所以就搬出入場權對抗著作權。

補充:

這個足球隊case的另一層的意義在於,小蝦米在法理之上站住腳之餘,
還要懂得面對大鯨魚時的柔軟之道。

 

三、以孫自佑情形為例解釋(by  tempnow)

以應用面來說,意思就是公眾人物基本上隱私權比一般人小,
公眾人物的長相(肖像權)只能主張在商業用途的領域裡面,
只要是公開場合被拍照被拍攝,那張照片反而是屬於拍攝者的著作權範圍,
而著作人格權(拍攝的人)及著作財產權(拍攝的物)都屬於作者,
所以經紀公司請攝影師拍攝的時候,會一起買下財產權,
但是拍攝的攝影師仍然擁有著作人格權~


SO..今天粉絲在公開活動拍了孫小佑,孫小佑跟HY不能說:我有姓名權、隱私權、肖像權,
你沒有經過我同意就發表言論或拍照,然後放在BLOG上是侵犯我的權利,
因為只要是公開場合拍的東西,即使拿來賣錢,可能都無法完全主張肖像權的權利,
但如果沒有拿來牟利,基本上是沒有問題的,
而言論則受到憲法保護,不論是好評價或壞評價,除了涉及誹謗,基本上都不會有問題的

以今天的幾個case來說,因為華研那組照片的拍攝者是華研授權的攝影師,
所以著作權(或使用權利)本來就在華研那邊,要用那張照片,
的確需要經過華研因為不是公開場合,所以華研同時具備肖像權跟著作權的權利

而粉絲們自己拍攝的照片是屬於公開場合,孫小佑沒有肖像權,經紀公司自然更沒有,
著作權又屬於粉絲本人,所以只要經過拍攝粉絲的同意,就可以拿來做宣傳使用~~~

另個狀況就是

今天為了要宣傳孫小佑的音樂會,如果把他的照片拿來列印宣傳單或是相關產品,
基本上,他雖然涉及商業行為,而且沒有華研的授權,但因為最後受益者是華研,
所以沒有人會為了自己的權利找自己麻煩= =  

但是這些照片,邏輯上只要是公開場合拍攝的照片,基本上仍然是可以使用,
因為粉絲並無惡意,且無商業利益歸屬於唱片公司本身,so....其實是可以貼相片的,
只是經紀公司一定會跟你說不行而已,因為她們主張的範圍屬於姓名權跟肖像權的表面
法條定義,大概就是這樣了...

 

四、專有名詞解釋:著作權、肖像權與隱私權 

http://www.copyrightnote.org/crnote/bbs.php?board=9&act=read&id=25  作者:章忠信

關於相片的使用,涉及著作權與肖像權的議題,由於著作權與肖像權是完全不一樣的兩項權利,很多人因為弄不清楚,而發生了許多紛爭。

 

(一)肖像權:

1.肖像權是指自然人對於自己人像加以使用之控制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一般人當然很容易主張未經其同意不得利用其肖像,所以電視節目在街上任意攝影後,未經同意而於節目播出,可能會侵害被攝影者的肖像權。

  公眾人物由於可受公評,要主張肖像權的空間比較小,但著作財產權卻不得不注意。

  未經同意而利用公眾人物公開場合活動之相片,該公眾人物 很難主張肖像權,

  著作財產權人(拍攝者)卻可以主張著作財產權。

  例如政治人物或明星的公開活動相片,要加以利用應該不必獲得其同意,但要獲得攝影者或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所以,即使是公眾人物自己要使用他人所拍攝該自己的相片,雖然沒有肖像權問題,若未經攝影者的同意,卻可能構成侵害攝影者的著作財產權。

 2.以公眾人物的肖像進行非商業性行為之言論,受到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
   若肖像若被用來進行商業性言行時,就構成侵害肖像權的侵權行為。
   公眾人物在公開場合未經同意被拍攝時,很難主張肖像權,尤其無商業利益時;
   反而公眾人物要使用該影音/照片時,須經過著作權人同意。

   公眾人物非公開活動之相片,主張肖像權的空間比較大,
   縱使著作財產權人可以利用自己所拍攝的相片,若未經公眾人物之同意,
   任意利用自己所拍攝的該公眾人物非公開活動之相片,
   仍可能構成侵害該公眾人物的肖像權。

 

(二)著作權:

1.著作權是著作權法所賦予著作人的權利,分為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

   理論上,著作人格權隨著作人的死亡或消滅而屆滿,但著作人死亡或消滅後,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仍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

  著作財產權則有一定期間之限制,視不同情形為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或自著作公開發表後起算五十年。

  著作權或是人格權,都不待申請,著作權自著作完成而取得,

  人格權則自自然人之出生而自動取得。

2.著作權人:著作完成之人。
 著作權從著作(照片、影像、文章、、、等作品)完成時而取得。

(三)隱私權:
 公眾人物的隱私權保障比一般人小,
 而且他要主張隱私權被侵犯時,須負起較嚴格的舉證責任。
 只要對方沒有真實惡意、涉及與公眾興趣有閞的私人事務不受隱私權保護。

 

 

===========

大家就當作練內功吧。

如果看不下去,放一個大架構在心裡,多試幾次就比較能夠入眼。

法律文字的嚴謹有時候還頗迷人的呢~

更重要的是,這種肖像權、隱私權、著作權的法律知識,

關鍵時候可以讓我們知道如何不受欺負、理直氣平的爭取自己的幸福。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geo2010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